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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 39 條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得個別傳喚其他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查證。 法院治安法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個別不公開方式傳訊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時,不得於同時或接續傳訊二人以上,或與被移送裁定人同時或接續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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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法院治安法庭在審理該條例案件時,可以個別傳喚其他相關人或進行其他必要的查證。根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治安法庭在個別且不公開的方式傳訊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時,不得同時或連續傳訊兩人以上,也不得與被移送裁定人同時或連續傳訊。 根據最高法院「毒品案件裁判參考規範第一編案件價值評定」的相關文獻,該規範針對準用於檢察官或法院作案件價值評定及不相容調處之參考依據,其中涉及到傳喚證人的程序及限制,可作為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的參考資料。 舉例來說,假如一起涉及到檢肅流氓行為的案件中,法院需要傳喚一位證人作證,根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的規定,法院治安法庭可以個別傳喚這位證人,不得同時或連續傳訊其他人。這意味著法院無法一次傳訊多個證人,以保證證詞的獨立性和真實性。這樣的限制可以確保對案件的調查與證據的收集更加嚴謹和客觀。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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