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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第 三 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 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 姦宿暗娼者。 五 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 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 於道路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 於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舞台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污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 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 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祼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

第 6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二 妖言惑眾,或散佈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三 製造或販賣有關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 於通衢叫化,或故裝殘廢行乞,不聽禁止者。 五 販賣或陳列查禁之書報者。 六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第 6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申誡: 一 於公共建築物或其他遊覽處所,任意貼塗畫刻,有礙觀瞻者。 二 於公園或其他遊覽處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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