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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五 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及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及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1.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五十百萬赫(MHz)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無線電接頭字樣。
  2. 共構之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場所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時,應有能使該設備訊號連通之措施。
  1.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設置於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或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並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2.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二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