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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第九章 限制及獎懲

§ 45–517

45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未經依法核定,不得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46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經依法核定,不得出租、出借、轉撥、轉讓或擅配屬員建築使用。
47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經本會准,不得擅自分割,變更用途或相互自行調撥。
48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應嚴禁他人占建、占墾,接管前已被占建、占墾之土地,應查明事實,依法收回。
49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因管理不善,或延誤登記,以及發生占建、占墾等情事,不予有效處理,致使所有權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失時,有關人員應予議處;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移送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之責。
50
各機構業務主管及土地管理人員,對於土地管理及業務之推行,著有績效者,得視其成績予以獎勵。
51
各機構如有違背本規定之情事,各有關人員,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