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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初任
第 9 條

具有本條例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教育期滿合格之當日,即予初任軍官。

第 10 條

具有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訓練期滿合格之當日,即予初任士官。

第 11 條
  1. 軍官之初任,由各校院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2. 士官之初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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