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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1.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2. 前項人員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之現役或預備役。
  1. 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下: 一、下士、中士、上士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三、尉官五十歲。 四、校官五十八歲。 五、少將六十歲。 六、中將六十五歲。 七、上將七十歲。
  2. 一級上將除役年齡,不受前項第七款之限制。
  1.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2.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3.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4. 參謀總長服現役最大年齡,得由總統核定延長之,以一年為限,不受第一項第九款服現役最大年齡之限制。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1. 常備士官役,以適齡國民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2. 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得經甄選合格後,服常備士官役。
  1.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3. 現役優秀士官,於戰場任命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1.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以上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 五、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現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
  3. 現役優秀士兵,於戰場任命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