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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 七 章 退學、開除學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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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 40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年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四、軍費學生應降班但無意願。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學生德行考、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學分必修課程未合格。 十、申請自願退學。 十一、軍費學生、研究生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二、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三、未經核准而具雙重學籍。

第 41 條
  1.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經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七、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2.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註銷畢業證書。
第 42 條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輔導轉學。

第 43 條
  1. 各校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賠償。
  2.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不發給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
第 44 條
  1.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錄取。
  2.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輔導轉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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