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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軍事看守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軍事審判機關設軍事看守所,羈押軍事被告。無設置者,得羈押於附近其他軍事看守所。上級軍事審判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令將各軍事看守所羈押之軍事被告集中管理戒護。

第 3 條

軍事看守所羈押被告,經判決確定後,應送軍人監獄執行者,由該管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無軍人監獄設置之地方或司法監獄不能寄禁時,經呈准後得暫留所代監執行。

第 4 條

軍事看守所,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 軍法主官 (管) 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督導軍事看守所。 軍事檢察官得隨時視察軍事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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