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第 二 章 入所及出所
第 二 章 入所及出所
第 5 條
軍事看守所設置左列簿冊: 一、入所簿。 二、出所簿。 三、提訊出入簿。 四、現金物品保管簿。 五、接見簿。 六、發受書信簿。 七、疾病治療及送醫登記簿。 八、死亡登記簿。 九、檢查簿。 十、囚糧簿。 十一、囚服裝備登記簿。 十二、在所人日報表。 十三、人相表、身分簿。 十四、人犯獎懲登記簿。 十五、人犯紋身登記簿。
第 6 條
羈押被告時,應查驗押票及身分證明,提訊及釋放時,亦應查驗提票及釋票。
第 7 條
軍事看守所長官驗收或提釋被告後,應於押票、提押、還押票、釋票回證附記收到或提釋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 8 條
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及有無夾帶違禁或危險物品,其攜帶現金及其他衣物等件,應點交由所妥善保管,於出所時發還之。 前項現金,除保管外,應發給存單,如請求支用時得許可之。 被告所存衣物有不適於保管者,速令本人為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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