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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第 七 章 書信及接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書信及接見
第 27 條

軍事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之志願,並斟酌衛生、教育、經濟與羈押被告之案情、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分配其作業。

第 28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元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第 29 條

被告告發受書信,經軍事看守所轉請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檢閱認可後,不得發受。

第 30 條

接見被告,在指定處所為之,其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該管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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