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發受書信,非經軍事看守所轉請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檢閱認可後,不得發受。
根據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第29條,被告在軍事看守所發送或收受書信時,必須經過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的檢閱並獲得認可後才能發送或收受書信。被告未經授權自行發送或收受書信,將違反該規則之規定。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書信的安全,防止被告利用書信從事非法活動。一旦被告違反了這一規定,將可能面臨相應的懲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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