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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四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罰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製造酒精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變更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或區域者。 二、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者。 三、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於菸葉收穫後,拔除剩餘根莖或不予銷燬者。 四、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將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揭下重用者。 六、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 七、零售商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者。 八、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移運菸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菸葉藏匿或轉讓者。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七條所列各物者。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本條例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台幣為單位。

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專賣機關命令時,得撤銷其許可。

專賣機關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