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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第 三 章 稽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稽徵
第 7 條(營業登記)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 8 條(臨時娛樂活動)
  1. 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2.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第 9 條(代徵稅款之繳納)
  1.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2.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 10 條(代徵憑證)
  1.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2.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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