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6 條
  1.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2.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
  3.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第 27 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并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第 28 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第 29 條
  1.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2. 前項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