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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40 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第 41 條

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第 42 條
  1.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2.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第 43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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