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經中央政府特許,為供給農業信用,發展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產銷之農業專業銀行。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12.21
廢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刪除)
(刪除)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農業性放款及保證。
三、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四、投資農業生產運銷事業。
五、辦理農業性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六、輔導協助其所授信或投資之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本行對農業生產運銷事業之投資,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總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三十;其對每一企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應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
本行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得收受發展農業有關之各項基金存款,並透過農會與農業信用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以供應農業信用與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本行對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之一定比率。
前項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行為籌措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
(刪除)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刪除)
(刪除)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12.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