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四 節 信託監察人
第 四 節 信託監察人
第 28 條
-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
-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第 29 條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以過半數決之。
第 30 條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第 31 條
-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
第 32 條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受損害之補償,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第 33 條
受託機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致有損害信託財產之虞時,信託監察人得為信託財產之利益,請求受託機構停止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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