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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代理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人。
  2. 本規則所稱代理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
  3. 本規則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

經營保險代理務之公司或銀行應任用代理人,並得由其執行保險代理業務、檢法令遵循、核或其他相關業務。

代理人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1. 代理人分財產代理人及人身代理人。
  2. 代理人代理一家以上保險業經營或執行業務,應即通知所代理之保險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