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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五 章 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管理
  1.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2.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
  3.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1. 銀行應建立檢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2. 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指派銷售部門之人員,對於下列客戶,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但對於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健康保險)、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之: 一、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單借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三、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3. 銀行發現前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4. 銀行針對第二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5.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準用前四項規定。
  1. 個人執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3. 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4.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應就執行業務有關之各項文件確認其正確性。
  1.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就前條所列文件建立檢管理作程序。
  2.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應就前項檢核管理作業程序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 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代理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代理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2. 銀行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 三、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及房貸壽險)並收取佣酬。但銷售對象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依保險代理合約之授權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該授權保險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保險代理合約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雙方當事人名稱。 二、代理期限。 三、代理權限範圍。 四、佣酬支付標準。 五、佣酬支付方式。 六、法令遵循。 七、禁止行為。 八、防範利益衝突。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處理。 十一、合約終止。 十二、往來金融機構帳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代理人公司代理保、理賠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保險業授權,其核保及理賠人員,並應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

  1.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代收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不得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解繳保險業。
  2.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以票據解繳保險業之保險費,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者,應出具要保人之聲明書。
  1.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按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所載之範圍,保存招攬、收費或簽單、批改、理賠及契約終止等文件副本。
  2.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受保險業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取保險費之證明文件。
  3. 前二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1.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2. 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3.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地明顯之處。
  4.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於招攬保險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1. 個人執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但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其彙報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3.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並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與同一保險業為執行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所生之佣酬、費用及成本,應以單一金融機構帳戶為之。

  1.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2.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依前項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
  1.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2.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往來保險業名稱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1. 代理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設立分公司
  2. 代理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代理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五、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 代理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1. 代理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 代理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個人執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九、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三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1.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有限公司制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2.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法令遵循業務自行評估程序。
  3.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人員。
  4.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5. 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章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每年辦理至少一次自行評估,並對法令遵循自行檢核作業程序辦理查核,將查核結果簽報總經理。 四、對公司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1. 法令遵循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維持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2. 前項工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1.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從事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2.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
  3. 銀行所任用之法令遵循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