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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本法關係企業章所訂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2. 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本法關係企業章所訂之從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
第 3 條
  1.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編製前條所列三項書表: 一、符合本法所訂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二、符合本法所訂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者。 三、為他公司之控制公司,同時兼為另一公司之從屬公司者。
  2. 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如係因同受政府所控制而推定與他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且與他公司間別無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者,得免將他公司編入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4 條
  1. 控制公司之從屬公司為他公司之控制公司時,該他公司相關資訊應編入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書表,該他公司再為另一公司之控制公司時亦同,餘類推。
  2. 從屬公司之控制公司為他公司之從屬公司時,該他公司相關資訊應編入第二條第二項所訂之關係報告書,該他公司再為另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時亦同,餘類推。
第 5 條

前條各項書表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二、應本誠信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企業必要之資訊,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第 6 條
  1. 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2.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 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 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 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3.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各款判斷為屬從屬關係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報告書。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
  4. 公開發行公司因前二項規定依有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或關係報告書揭露未納入編製之公司名稱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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