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 二 章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運作
第 二 章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運作
第 3 條
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央銀行(以下稱本行)許可,並成立財團法人。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及監督管理等事項,悉依財團法人法、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及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辦理。
第 5 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第 6 條
票據交換所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以專任為原則。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票據交換所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負責有關交換事務、業務發展、法規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研議及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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