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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一 節 私立學校之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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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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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私立學校之籌設
§ 34–36
第 一 節 私立學校之籌設
第 34 條
開啟
學校
法人
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
主管機關
應依各級學校
法令
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
核
程序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開啟
學校
法人
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
學校法人申請籌設私立學校,應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相關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
審
核
後,許可籌設。
學校法人經前項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經學校主管機關再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設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學校主管機關得
撤銷
或
廢止
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第 36 條
開啟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
法人
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不受
民法
、
國有財產法
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
非
租用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其租金應比照
國有財產法
出租基地租金之規定計收,並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
地上權
,以作學校使用為限,經依法
公證
後,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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