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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0.20

職業學校設立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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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根據學校所在地及附近之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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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學生人數逾六百人者,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並備有長期租賃契約及教學使用計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者,前項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其酌減面積不得逾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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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校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十二班以下者,其建築面積至少須有二千六百平方公尺。逾十二班者,應按班級、學生增加數額之適當比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應有足夠之校舍,包括教室、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場、保健室、軍械庫、廁所、禮堂 (或學生活動中心) 等。 三、教室每間以容納四十五人,每人占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家事、藝術、戲劇等各類職業學校,應有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驗室、工廠、農場、實習船舶、實習銀行、實習商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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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應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並應依本法第十條之三設各單位及置行政人員;其組織及員額,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私立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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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職業學校應設人事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管理事項;私立職業學校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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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應設會計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私立職業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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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職業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 (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 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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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之職業學校,得依原有之規模繼續招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學校設立標準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10.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