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職業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0.20
廢職業學校設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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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根據學校所在地及附近之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
公立職業學校應設人事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管理事項;私立職業學校得比照辦理。
職業學校應設會計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私立職業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私立職業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 (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 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之職業學校,得依原有之規模繼續招生。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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