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12
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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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教保員培育評鑑:針對教保專業課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學生專業發展等面向進行之評鑑。 二、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 前項第一款之評鑑,每六年為一週期,並得依需要調整之;第二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 本部於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新設滿一年後,應辦理教保員培育訪視。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保員培育評鑑包括下列項目: 一、培育教保員之招生、定位及自我改善。 二、培育教保員之設施設備及資源。 三、教保專業課程授課教師之質量及專業。 四、教保專業課程之安排及實施。 五、學生專業發展輔導。
- 前項教保員培育評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程序分為自我評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實地訪評及評鑑結果公告三階段,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評鑑委員由本部就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三、評鑑委員應接受評鑑專業之培訓及研習,始得參與評鑑工作。
- 第一項各款評鑑項目,本部得配合實際需要調整並公告之。
- 第二項評鑑之辦理時程、申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於評鑑實施計畫並公告之。
- 為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大學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 各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經同意者,免接受教保員培育評鑑: 一、已通過前一週期之教保員培育評鑑。 二、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本部認定通過。
- 本部為辦理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認定,應組成認定小組為之,其認定之程序及基準,由本部定之。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學校。但專案評鑑,不在此限。
三、各類評鑑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四、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五、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六、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七、於當年度該次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結束後四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受評鑑學校。
八、應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受評鑑學校。
九、依評鑑類別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及再接受評鑑機制,定期辦理之。
十、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自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本部得對受託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之依據。
本部、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得視評鑑之需要,向各學校蒐集與辦學相關之校務資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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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評鑑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2.1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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