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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施:指提供幼兒學習、生活、活動之建築、附屬空間及空地等。 二、設備:指設施中必要之遊戲器材、教具、媒體器材、教具櫃、儲藏櫃、桌椅等用品及器材。 三、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指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四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四千人之行政區。
  2.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所稱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第 3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之設施設備,除依本標準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建築、消防及衛生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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