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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二章 調查處理違法事件之組織

§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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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2.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其組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或三人。 二、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三、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二人。 四、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或二人。 五、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一人。 七、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八、法律學者專家三人。 九、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素養之學者專家三人。
  3. 前項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4. 認定委員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總數規定之限制: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增聘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三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5. 為確保認定委員會委員具備認定違法事件之專業素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委員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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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違法事件後,應即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調查進行;並得要求行為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併稱當事人)、教保服務機構、附設幼兒園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3. 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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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2. 人才庫應包括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人員: 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三、曾任主管機關不任教師審議小組委員。 四、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之專業人員。 五、其他專業人員。
  3.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學者專家之培訓。
  4. 人才庫學者專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5.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人才庫之專業人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者,應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屆期未培訓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5-1
  1. 人才庫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查人員: 一、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 二、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一。 四、有第二款或前款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終止運用關係或資遣處理程序中。 五、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2.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調查或處理違法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三、調查報告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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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2.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 調查小組調查下列各款規定之違法事件時,委員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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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