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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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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2. 2.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其組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或三人。 二、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三、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二人。 四、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或二人。 五、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一人。 七、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八、法律學者專家三人。 九、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素養之學者專家三人。
  3. 3.前項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4. 4.認定委員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總數規定之限制: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增聘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三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5. 5.為確保認定委員會委員具備認定違法事件之專業素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委員之教育訓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3條,進行逐項釋義如下: 1. 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由九至十九人組成,任期為二年,期滿可續聘,且委員均無給職。這項規定強調了建立認定委員會的必要性和委員的任期及給職情形。 2. 根據本條例第3條第2項,具備以下資格之一者可以被指定為認定委員會的召集人和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代表;二、具有兒童保護意識的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有兒童保護意識的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這項規定詳細列舉了能夠擔任召集人和會議主席的資格,包括職位代表、團體代表和專業素養。 3. 根據本條例第3條第3項,認定委員會任命的委員中,至少三分之一應為每一性別的委員,而民間團體代表和學者專家的比例不得低於全部委員的二分之一。這項規定確保了認定委員會在性別平等和專業素養方面的多元性。 4. 根據本條例第3條第4項,處理特定案件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增聘具有相關專業素養的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數量不受第1項委員人數限制的限制。這項規定針對特殊情況,允許增聘具有特定專業背景的委員,以確保專業性的認定。 5. 根據本條例第3項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委員的教育訓練,以確保委員具備認定違法事件的專業背景。這項規定強調了教育訓練的重要性,以提高委員的專業水平。 這些解釋是根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3條的具體條文,論述了該條第1至第5項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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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