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 (一)負責人。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 (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了該辦法中的一些關鍵詞的定義。根據該條的解釋,教保相關人員指的是根據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包括幼照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或監察人、教保服務人員以及其他教保服務機構的其他服務人員。 同樣地,違法事件則指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或違反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各款規定的情況。 根據我們現有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一個有關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的例子:假設一個幼兒園的負責人,違反了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即對幼兒進行了不當的體罰行為。根據這個例子,該負責人就屬於教保相關人員,並且涉及到一個違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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