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九 章 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並不得在學校學期中上課期間,每星期一上午至星期六中午之時間內,招收在學之中等學校學生,施以升學補習。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撤銷立案。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私立補習班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由機關或公私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行政程序議處有關人員。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 (人) 數。 四、停止招生。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左列情事: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董事、董事長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者。
未經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經當地政府取締者,一年內不受理擅自招生者及就擅自招生施教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縣 (市) 政府於撤銷補習班立案後,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