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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五 章 任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任期
第 36 條
  1.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2.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專科及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1.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2.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不得解聘及辭聘)
  1.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者外,不得解聘。
  2.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 3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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