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射載具登錄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同時辦理發射載具登錄申請者,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備具本辦法規定之文件,提出發射載具登錄申請。但申請登錄同時辦理型態安全審查者,應於預定發射日九個月前提出。
發射載具登錄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同時辦理發射載具登錄申請者,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備具本辦法規定之文件,提出發射載具登錄申請。但申請登錄同時辦理型態安全審查者,應於預定發射日九個月前提出。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與登錄所附文件資料以外文作成者,除非以英文作成之技術文件資料應附英文或中文譯本外,其他文件應附具中譯本。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之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相關國際標準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登錄人為國家太空中心或依本法第四條成立之專責法人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予提出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文件。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與登錄之資訊,主管機關得予公開或供查詢,登錄資訊有異動時,亦同。但涉及登錄人營業秘密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就該部分得不予公開或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