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登錄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相關申請或申報事項;代理人應為我國人。於登錄人為外國人,且居住地或主事務所在我國境外時,其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登錄人及其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登錄: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曾犯本法或相當本法之外國法令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三年。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八、於其他國家有相當於第一款至前款之情事。 九、列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 十、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登錄人之太空活動計畫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或經濟社會之虞。
本辦法不適用於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法所監督之法人所有、管理或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管理、使用之載具。
發射載具登錄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同時辦理發射載具登錄申請者,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備具本辦法規定之文件,提出發射載具登錄申請。但申請登錄同時辦理型態安全審查者,應於預定發射日九個月前提出。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與登錄所附文件資料以外文作成者,除非以英文作成之技術文件資料應附英文或中文譯本外,其他文件應附具中譯本。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之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相關國際標準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登錄人為國家太空中心或依本法第四條成立之專責法人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予提出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文件。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與登錄之資訊,主管機關得予公開或供查詢,登錄資訊有異動時,亦同。但涉及登錄人營業秘密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就該部分得不予公開或提供。
主管機關為確保登錄內容與載具實際狀態一致,得就載具登錄內容特定項目實施複驗、抽驗或赴登錄人或載具所在場所實地查核。
以詐欺之方法或虛偽不實之資料文件取得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登錄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其有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登錄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各項申請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應以電子或書面方式保存十年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