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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獎助
第 4 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 5 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第 6 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第 7 條
  1.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2.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告註銷之。
  3.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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