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1.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2.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3.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4.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5.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
第 33 條
  1.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 七 章 附則」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