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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8.30

學生觀賞藝文展演補助及藝文體驗券發放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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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依各階段教育法律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二、學生:指在前款學校接受正規教育之在學學生。 三、藝文展演:指文化藝術與具創意之展覽、表演、映演及相關教育性推廣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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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一、提供學生免費或優惠價格觀賞藝文展演。 二、配合學校之藝術及人文學習領域課程,與學校合作,辦理駐校或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進行藝文展演。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家政策、財政狀況或偏遠、資源不足等因素,另定前項各款補助之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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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事業申請補助,應檢具事業立案證明、活動計畫書、預算明細表、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創作者等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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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准所為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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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得發放藝文體驗券予學校之學生,由其自行使用或由學校協助規劃使用。
  2. 前項藝文體驗券,中央主管機關得配合國家政策、財政狀況等因素,優先就低收入戶、偏遠地區、身心障礙學生發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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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文化創意事業提供藝文展演者,應檢附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創作者資料、活動計畫書或創作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為藝文體驗券之適用範圍。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字號及相關基本資料登記造冊,並對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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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藝文體驗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生觀賞藝文展演補助及藝文體驗券發放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8.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