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文化事務具有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1.31
文化部文化獎章頒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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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文化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文化事務之保存、傳承、宣揚、展演、推廣、傳播、管理、創作、創新、典藏或教學,夙有聲譽或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文化事務之策劃、推動或研究,具有卓著貢獻。
三、對文化事務提供創新意見或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卓著效益。
四、對文化事務之突發重大事故,防止其發生,或已發生而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五、對國際文化交流有特殊貢獻或深具勛績,在國際間熱心支持我國國際文化交流,促進國際了解,或從事有關國際文化交流之學術研究,具特殊價值或重大成就。
六、興辦蒙藏文化事業或協助蒙藏人士從事文化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七、其他對文化事務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不受頒給等級之限制。
- 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者,得附譯文。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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