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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2.16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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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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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2.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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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2. 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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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醫療人力,由醫療院所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行負擔;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2.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視委託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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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如兼辦一般藥癮患者之醫療業務,應與附設之勒戒處所分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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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國防部與醫院協議定之。
  2. 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移送機關審後,函報法務部、國防部核撥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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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後移回原(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軍事)法院裁定或(軍事)檢察官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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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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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實施尿液篩檢之結果,發現其涉嫌施用其他級別、品項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12.1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