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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 六 章 案件遲延之防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案件遲延之防止
第 33 條

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各法院檢察署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並於研考工作簡報內報請備查。

第 34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室會同有關單位報請檢察長閱後,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三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一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

第 35 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檢察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部: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四、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五、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第 36 條

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其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第 37 條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條案件,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閱後送交科 (股) 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第 38 條

案件進行中,承辦人員有更易時,應於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第 39 條

各法院檢察署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對相符。

第 40 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審第三十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三十七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41 條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應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到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應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第 42 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各法院檢察署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以經承辦檢察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檢察長可,並各以書面將停止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分別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停止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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