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二 章 入監
第 二 章 入監
第 9 條
受刑人入監時,無指揮書者,應拒絕收監;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補正。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入監者,係指監獄依本法第十條辦理受刑人入監,不包含本法第十七條由其他監獄移監之情形。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受刑人訂定之個別處遇計畫,於入監後,由監獄所設之調查小組擬具,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後,由相關單位人員執行之,並應告知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修正時,亦同。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監獄應記明其原因,並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處理之。
第 13 條
-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 前項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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