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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六 章 教化及文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教化及文康
第 29 條
  1.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集體輔導:以群體為單位實施輔導,以授課、演講、視聽教材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二、類別輔導:依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三、個別輔導:輔導人員針對受刑人個別狀況,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2. 前項輔導,應於適當場所為之,並留存紀錄。
第 30 條
  1. 監獄得自行或邀請外界團體或個人,辦理有助於受刑人社會生活及人格發展之教化課程。
  2. 監獄得使具有專門知識之受刑人,協助辦理參與、實施或指導相關教化事務。
第 31 條

監獄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受刑人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第 32 條
  1. 監獄應尊重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受刑人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2. 監獄應允許受刑人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受刑人宗教信仰所需。
第 33 條

監督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擬定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以利監獄執行之。

第 34 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設備,由受刑人申請自費使用之。

第 35 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保護智慧財產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36 條
  1. 監獄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受刑人的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2. 監獄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了解監獄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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