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第 八 章 接見及通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接見及通信
- 被告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
- 看守所依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
-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 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時間、次數、場所及人數之限制。
-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 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被告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脫逃之虞。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五、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
- 看守所閱讀被告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看守所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係發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退還被告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看守所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被告係受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看守所保管,並於被告出所時發還之。被告於出所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 被告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 發信郵資,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