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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56

2
  1. 本辦法所稱財團法人,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以經濟發展為目的,從事促進工商經貿、能源資源、產業科技或資訊應用之全國性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2. 本辦法所稱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本部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加強監督之財團法人。
  3. 本辦法所稱薪資,指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4. 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稱獎金,指年終獎金、工作獎金、考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業務特殊功績獎賞等經常性獎金。
3
財團法人設立時,本法第九條所稱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其現金總額之比率,不得低於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七十。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1
  1.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而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部許可者,於其許可投資額度內辦理。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或經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ETF),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部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2. 財團法人為進行前項各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4
財團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以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5
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財團法人,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作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