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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十八 節 匯流排槽配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八 節 匯流排槽配線
  1. 匯流排槽指一組銅匯流排或鋁匯流排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或以樹脂模注加以包覆而成為一體之裝置,該匯流排相間,及與外包金屬體間,或與大氣間應互為絕
  2. 匯流排槽得裝設插入式分接器,以分接較小容量導線。

匯流排槽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重機械外力損傷之處。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電動起重機或升降機之升降路。 四、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五、室外或潮濕場所。但其構造合室外且防水者,不在此限。

匯流排槽之固定及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裝設:每隔一‧五米以內應加以固定及支撐。裝設牢固者,其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米。 二、垂直裝設:於各樓地板處應加以固定及支撐,其最大距離不得超過五米。

  1. 匯流排槽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過乾燥牆壁,貫穿牆壁部分應連續不中斷。 二、樓地板: (一)垂直穿過乾燥樓地板,該樓地板上方一‧八米以內高度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且穿過處應採用全密閉型匯流排槽。 (二)除在工廠區外,垂直上升匯流排槽貫穿二個以上乾燥樓地板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在樓地板所有貫穿之開口周圍應裝設高度一百毫米以上之止水墩(curb),以免液體流入開口。 2.止水墩應裝設於地板開口展開三百毫米以內。 3.附近用電設備應位於不會受止水墩保留液體傷害處。
  2. 匯流排槽之終端應加以封閉。

匯流排槽之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匯流排引接之分路,得採用下列規定之一種配線方法裝設。若設備接地導線分開裝設,連接至匯流排槽之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裝設。 (一)匯流排槽。 (二)MI電纜。 (三)金屬被覆電纜。 (四)金屬導線管。 (五)金屬可撓導線管。 (六)PVC管。 (七)懸吊型導線槽。 二、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匯流排槽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或固定式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為分路: (一)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附掛於建築物。 (二)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由匯流排分接器至該電纜固定處之長度不超過一‧八米。 三、滑接式匯流排槽(Trolley-Type Busways)以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作為其引下線,引接供電給移動式設備者,得視為分路。

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與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安培容量不能配合時,得選用較高一級者。 二、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接匯流排槽長度不超過十五米,其安培容量為其前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三分之一以上,且不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接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裝置,以保護該分路。

匯流排槽之金屬槽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搭接導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