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二 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第一類場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氣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1 區或 2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刪除)
(刪除)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 PVC 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連接。 (2)以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體接地用者。 3.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管件。 2.符合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3.裝甲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電纜終端配件。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80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件。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該邊界為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應密封者,於二者共同邊界交接點之第二種場所側應密封。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金屬管件。 2.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extra-hard usage)之可撓軟線,並內含一條可作為設備接地之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1.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系統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 3.控制圖說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 4.個別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均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四)線盒與管件:除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配件得免為防爆型。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裝設密封管件: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電阻器等器具,於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油浸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 (4)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中。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應有導線管密封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並不得以鄰近連接之工廠密封完成箱體作為密封管件。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union)、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若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之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四、邊界: (一)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地下導線管之裝設,應符合第八章之一規定,若埋設深度為四百五十公厘以上,且邊界位於地下者,密封管件得裝設於離開地面點之管段,但其與導線管離開地面點之管段,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 (二)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二、邊界: (一)經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 (六)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但應位於易於接近處。 (七)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六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段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canned pumps),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盒及管件。 (5)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但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規定者,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sealing compound),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組件: (一)在一個組件中,若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裝設於某一隔間,但接續及分接頭裝設於另一隔間,則該組件之導體從一隔間穿越至另一隔間處,應加以密封,且整個組件應經設計者確認符合其分類場所。 (二)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並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之2規定之管線連接到含有接續及分接頭之隔間,應裝設密封管件。 六、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終端: (一)電纜之終端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若使用裝甲電纜等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及裝甲電纜等高分子材料製成之外皮之多芯電纜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或揮發氣之洩漏量能極小化。但電纜之終端,如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第一種場所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及外皮,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下列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三、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流通者,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一款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於第二種場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及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 Z 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通過之電纜:除第一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該電纜連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 第一類場所內若使用 MI 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 第一類場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應依本條規定密封;其製程設備,可為罐式泵、沉水式泵或流量、壓力、溫度等分析量測儀器。製程密封口,係為防止製程流體從設計之容器滲到外部電力系統之裝置。
-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若僅靠單一製程密封口,如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並用以防止可燃性或易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提供另一額外方式,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失效時之影響。其額外方式,得使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使用適當屏障,該屏障應能夠在製程密封口失效時,承受周溫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口及該適當屏障間,應具有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 MI 電纜組件,並安裝於電纜或導線管與單一製程密封口之間。該MI電纜應能夠承受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製程壓力及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最高製程攝氏溫度。 三、在單一製程密封口與導線管或電纜密封之間設置排水孔或通氣孔。此排水孔或通氣孔之尺寸,應能夠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承受超過一四九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四、其他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故障之方式。
-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非僅使用單一製程密封口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製程密封口且標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提供額外密封方式。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絕緣層,若為可能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 (一)應使用具有適當配件之搭接跳接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使用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受電設備接地點間,或與分離之電源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使用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 (三)若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施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施之負載側者,則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得僅施作於最接近接地電極處。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中,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液密可撓金屬導線管,且長度為一.八公尺以下,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接地用配件。 (二)電路之過電流保護在十安培以下。 (三)非動力負載之設備。
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若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為不發弧型者,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且其所裝設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二)除前目規定之突波保護型式外,其他種類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開口。 2.應提供良好且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之出口應裝設於屋外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應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五節或第七章第四節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電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電阻器與類似設備: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前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一暴露表面之最高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無滑動接點或開閉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一般用途組件:組件由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單一封閉箱體;該組件包括第二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此組件所含元件之最高表面溫度應清楚且永久標示在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示表二九四之七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 碼)。 (五)熔線:符合前四目規定適用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者,若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且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過載之熔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惟每一熔線之電源側應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 (六)連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製程控制儀器得使用可撓軟線、附接插頭、插座等連接: 1.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搭配插頭來啟斷電流者。若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之長度為九百公厘以下,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或受到場所保護者得為嚴苛使用型,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應附有「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1)操作元件浸於油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液體中。 (2)操作元件裝設於完全密封且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線圈及繞組: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及阻抗線圈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若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為下列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2.完全密閉並有乾淨之正壓空氣通風,其氣體於非分類場所排放者,該封閉箱體應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得對機器供電。但當正壓空氣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3.完全密閉並充滿惰性氣體,且正壓封閉箱體之惰性氣體來源穩定充足,以確保封閉箱體內之正壓。但當正壓氣體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4.浸入在液體中,該液體僅於揮發並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氣體或揮發氣內,該氣體或揮發氣僅在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利用氣體或液體吹驅,直至排除所有空氣之後始能供電。但當失去氣體、液體或揮發氣正壓或壓力降至大氣壓時,應自動停電。 (二)符合前目之 2 及之 3 規定之完全密閉電動機者,其表面操作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並應附有適當之裝置偵測電動機溫度,當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應自動停止電動機之供電,或發出警報。若裝設輔助設備者,其型式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設備,使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包括電動機之過電流、過載與過熱溫度裝置之其他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供啟動或運轉者,除其滑動接點、開關及電阻裝置,依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外,並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在機器停止運轉期間,用於防止水聚積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該加熱器之電動機銘牌上,應永久標示以周溫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溫之運轉最高表面溫度。 (三)於第二種場所,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其內部不具有碳刷、開關或類似之火花產生裝置者,得使用開放式或非防爆型外殼。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若為可攜式照明燈具者,其整組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攜式用途者。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懸掛,並以此吊桿供電。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懸掛用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距離吊桿下端三百公厘以內之範圍,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性管件或可撓性連接器,燈具固著點至支撐線盒或管件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其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或標示經測試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若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危險者,應使用適合之封閉箱體或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其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上,並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使用可撓軟線連接時,若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裝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啟動裝置:放電光源之啟動或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安定器內之過熱保護器,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溫下連續通電時,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一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若無溫度控制器,而電熱器以額定電壓之一‧二倍運轉時,仍應符合前述條件。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動機裝設防止水聚積之空間電熱器,符合第三百零三條規定。 (2)電熱器之電路加裝限流裝置,以限制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未滿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但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分之連接。 (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裝設: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中間不得接續。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能連接屬於可撓軟線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但依第三百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其配線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依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以下任一情況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保護器: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刪除)
(刪除)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