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三 款 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開口。 2.應提供良好且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之出口應裝設於屋外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應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五節或第七章第四節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電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電阻器與類似設備: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前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一暴露表面之最高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無滑動接點或開閉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一般用途組件:組件由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單一封閉箱體;該組件包括第二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此組件所含元件之最高表面溫度應清楚且永久標示在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示表二九四之七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 碼)。 (五)熔線:符合前四目規定適用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者,若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且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過載之熔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惟每一熔線之電源側應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 (六)連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製程控制儀器得使用可撓軟線、附接插頭、插座等連接: 1.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搭配插頭來啟斷電流者。若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之長度為九百公厘以下,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或受到場所保護者得為嚴苛使用型,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應附有「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非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1)操作元件浸於油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液體中。 (2)操作元件裝設於完全密封且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線圈及繞組: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及阻抗線圈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若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為下列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2.完全密閉並有乾淨之正壓空氣通風,其氣體於非分類場所排放者,該封閉箱體應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得對機器供電。但當正壓空氣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3.完全密閉並充滿惰性氣體,且正壓封閉箱體之惰性氣體來源穩定充足,以確保封閉箱體內之正壓。但當正壓氣體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4.浸入在液體中,該液體僅於揮發並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氣體或揮發氣內,該氣體或揮發氣僅在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利用氣體或液體吹驅,直至排除所有空氣之後始能供電。但當失去氣體、液體或揮發氣正壓或壓力降至大氣壓時,應自動停電。 (二)符合前目之 2 及之 3 規定之完全密閉電動機者,其表面操作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並應附有適當之裝置偵測電動機溫度,當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應自動停止電動機之供電,或發出警報。若裝設輔助設備者,其型式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設備,使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包括電動機之過電流、過載與過熱溫度裝置之其他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供啟動或運轉者,除其滑動接點、開關及電阻裝置,依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外,並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在機器停止運轉期間,用於防止水聚積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該加熱器之電動機銘牌上,應永久標示以周溫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溫之運轉最高表面溫度。 (三)於第二種場所,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其內部不具有碳刷、開關或類似之火花產生裝置者,得使用開放式或非防爆型外殼。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若為可攜式照明燈具者,其整組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攜式用途者。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懸掛,並以此吊桿供電。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懸掛用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距離吊桿下端三百公厘以內之範圍,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性管件或可撓性連接器,燈具固著點至支撐線盒或管件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其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或標示經測試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若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危險者,應使用適合之封閉箱體或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其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上,並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使用可撓軟線連接時,若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裝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啟動裝置:放電光源之啟動或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安定器內之過熱保護器,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溫下連續通電時,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一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若無溫度控制器,而電熱器以額定電壓之一‧二倍運轉時,仍應符合前述條件。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動機裝設防止水聚積之空間電熱器,符合第三百零三條規定。 (2)電熱器之電路加裝限流裝置,以限制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未滿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但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分之連接。 (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非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裝設: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中間不得接續。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能連接屬於可撓軟線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但依第三百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其配線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依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以下任一情況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非引火性電路。 4.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保護器: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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