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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七章 請假及代理

§ 35–395

35
聘用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五天。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如合計超過一個月時,應予解聘。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天。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經醫院證明短期所能治癒,並報本局准者,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一年內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期滿仍不能復勤者,應予解聘。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天。除因特殊事由報本局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人員於分娩前後,給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產假五日。 七、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天,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八、公傷假:因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者,給予公傷假。其假期由本局參酌健保醫療機構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核定之,其延長準用延長病假之規定辦理。 九、喪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天;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天。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十、公假:依法令應徵短期服役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考試、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奉准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核給公假。 前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36
管理機構人員請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呈,得事後補報外,餘經核准,不能先行離開,否則以曠職論。因病請假在三日以上者,須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 請假或續假未經核准而不到職者,除確因病未癒或確有不得已原因者外,均以曠職論。 請假事由,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
37
請假人必須將經辦事件委託其職務代理人,並於請假單內註明。
38
管理機構主任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就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專員、組長、專員、資深組員順序,指定代理人,報經本局准。
39
聘用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十一天;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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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