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十一天;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根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聘用人員在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後,第二年起應給予七天的休假;滿三年後的第四年起,應給予十四天的休假;滿六年後的第七年起,應給予二十一天的休假;滿九年後的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予二十八天的休假;滿十四年後的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予三十天的休假。對於初任人員在二月以後到職的情況,應根據在職月數的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另外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參考資料: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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