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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 節 土地稅、契稅、房屋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土地稅、契稅、房屋稅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土地投資人應檢附生產事業同意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就其投資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其以取得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者,應就其向該生產事業取得與投資土地作價等額之全部記名股票,申請該管稽徵機關設定質權。該管稽徵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申請,應於五日內准之,同時簽訂書面契約,依法辦理抵押權或質權登記手續及股票移轉持有,其所需費用由土地投資人負擔。 該管稽徵機關應於辦妥抵押權或質權登記及持有股票後五日內,發給土地投資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條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以投資土地之作價視為土地現值,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申報,計算土地增值稅。 前條出質股票之移轉持有,應將該管稽徵機關名稱記載於股票,及將該管稽徵機關名稱、地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該管稽徵機關得收取股份所生之孳息以抵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但不得行使股東權中之表決權。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如該土地已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時,應以原有擔保債權數額連同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合計不超過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十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登記為該生產事業所有之左列土地及建築物為限。 一、土地: (一) 生產事業之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以內之自用土地及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購置之必需土地。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之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 二、建築物: (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之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之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之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

本條例第三條之生產事業及本條例第五條之工廠或生產單位,將前條規定之不動產內,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半徵收契稅時,應附送契約書、事業登記執照影、本不動產自用申明書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書等文件,備供審查。其無核定使用計畫書者,應以自不動產移轉契約成立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使用者為限。 不動產自用申明書,應載明未依計畫或規定使用時,自動補繳減徵之契稅,該管稽徵機關應隨時查使用狀況,遇有下列情形,而未自動補繳契稅者,應視為短報稅額,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處辦。 一、於核定使用計畫屆滿,未依計畫使用部分。 二、無核定使用計畫書,於移轉契約成立之次日起二年內未按規定使用部分。 三、轉租、出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空餘部分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之認定,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訂定租約或自行興辦工業許可設廠之當日為準。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之規定。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將土地清冊逕送該管稽徵機關減免之。工業區主管機關並應在土地出售後一個月內,將承購人承購之土地標示面積及承購人地址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徵收地價稅。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後,應自出售之次期起徵收地價稅。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標準廠房」,指經工業主管機關依標準廠房興建辦法核定計畫興建之廠房,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承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之免徵契稅,依契稅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減免五年」,係指自出租當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連續五年而言。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係指標準廠房興建完成在未出租、出售前之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房屋稅之減免,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