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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二 章 設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設立
  1.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類別,並提供電子格式檔案。 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
  3. 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
  4.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5. 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6. 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
  1.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
  2. 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
  1. 數個集管團體,欲合併為一個集管團體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2. 因合併而消滅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集管團體承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四、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一、現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 二、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

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五、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七、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八、董事、監察人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申訴委員會之委員,其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十、經費來源及會計。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十三、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四、使用報酬率變更之程序。 十五、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變更之程序。 十六、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變更之程序。 十七、訂立及變更章程之年月日。 十八、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名稱相同。 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集管業務。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2. 申請管理之範圍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有全部或一部重複者,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著作權專責機關就該重複之部分,得不予許可。
  3.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1. 集管團體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
  2. 集管團體應於前項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3. 前項公告,應以登載於集管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新聞紙、集管團體之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1. 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2.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