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4.11
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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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
二、營業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 (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 提出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會商財政部統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所需書表及附件份數,由省 (市) 政府訂定之。
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應繳之附件,依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不得增減。
三、申請書件核收後,應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間內,將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
前項期間,包括各主管單位之審核時間。申請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者,其補正之期間,不算入第一項期間內。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於核准登記後,應依法公告,並將副本分送各主管單位。
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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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04.1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